鉴定知识 
为了体现“决定”的精神,在专家主持的“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下称“拟制稿”)中,对有关刑事司法鉴定的规定作了重新设计。广西亲子鉴定不再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再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
与广西亲子鉴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定位有所不同,专家在“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中,仍将“鉴定结论”列为证据的一种,这与传统规定并无不同。但在侦查程序中已将鉴定作为侦查行为之一种的规定取消,而在“证据编”的“证据的收集”这一章中设专节“鉴定结论的收集”,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这样规定并不否定侦查机关运用技术手段对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进行检验。笔者把这种检验界定为“技术侦查行为”。具体条文设计是:“公安机关设立的技术侦查部门,可以对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进行检验,为确定侦查方向,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提供依据。检验时,应当保留能够用于委托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检材。”这里明确划清了一条界限:侦查机关的技术部门对物证的检验结果,只是为侦查人员确定侦查方向,确定犯罪嫌疑人服务,不再是诉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资格,如果考虑这种检验结果将来要作为认定案件中某个事实的依据,侦查机关应当委托经合法登记的鉴定机构中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在进行物证检验时,应当保留用于委托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检材。
“拟制稿”不再把启动司法鉴定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认为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广西亲子鉴定。拟制稿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鉴定人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拟制稿”对法院启动鉴定也作了限制,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可以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要使鉴定结论在一个完全中立而且科学技术水平较高的专门机构中由其合格的鉴定人作出,以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有效地克服过去“自鉴自证”带来的弊端,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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